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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技术交易所技术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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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国技术交易所(以下简称“中技所”)进行的技术交易的中止和终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技术交易所技术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止是指在技术交易程序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中技所将该技术交易程序予以暂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终结是指在技术交易程序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中技所将该技术交易程序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方或许可方、意向方或意向被许可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认为技术交易过程中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止、终结情形的,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中技所提出申请。

第五条 中技所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中止、终结技术交易程序。技术交易过程中中技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技术交易程序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中技所在受理中止或终结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六条 技术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技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交易标的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技术交易情形的;

(二)交易标的评估结果失真或标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许可方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擅自进行技术交易的;

(四)转让方或许可方在技术交易过程中,对中技所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五)意向受让方或意向被许可方在参与技术交易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或许可方、中技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转让活动的公正性的;

(六)影响转让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交易服务商提交申请的,交易服务商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技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中技所向相关方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在技术交易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作出中止决定的,中技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中技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技术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中技所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中技所可以延长中止期限或作出终结决定;决定延长中止期限的,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延长次数不超过1次。

第十条 技术交易中止期间,中技所可以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相关方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中技所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中技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中技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标的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在中技所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发布披露公告中约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技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交易标的主要资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转让方或许可方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许可方与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无故不推进技术交易进程,经中技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或意向被许可方的;

(五)国有技术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六)经确认技术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交易服务商提交申请的,交易服务商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中技所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中技所决定终结技术交易的,应当向相关方出具终结决定书,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中技所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因转让方或许可方、意向受让方或意向被许可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技术交易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技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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